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更新日期:113-06-18

外國人資格

一、從事社會工作師外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社會工作師工作,應取得社會工作師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 外國人相關資格規範得參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5條、26條之1

二、從事醫療保健外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及助產師。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衛生業務上須聘僱之醫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且以上各款每月平均受聘僱薪資,除另有規定外,均需達新臺幣4萬7,971元(詳請參考本部106年8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4981號公告)。

※ 外國人相關資格規範得參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5條、第8條及第27條規定)

 

雇主資格

一、外國人從事社會工作師的雇主資格:

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聘有專職社會工作師或具社會工作專業背景之專職社會工作相關人員一名以上,並為具備實習制度之下列社會工作師法定執業登記處所之一:

(一)公立社會福利、勞工、司法或衛生機關(構)。

(二)經立案之民間社會福利、勞工、司法或衛生機關(構 ) 。

(三)經立案之團體,其章程內容以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為主要宗旨或任務。 (四)公立及私立各大專校院、中學或小學。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機構。

(六)其他社會工作師之法定執業登記處所。

※ 雇主資格規範,可參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6條之1規定

二、外國人從事醫療保健的雇主資格,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醫療機構。

(二)護理機構。

(三)藥商及藥局。

(四)衛生財團法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人之機構。

※ 雇主資格規範,可參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