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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112-03-13

外國人資格

一、外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2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註:本部已訂有具學士學位之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免除2年工作經驗規定有會商機制,經專案同意者,得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詳請參考會商機制說明作業流程本部112年3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1255A號令)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1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5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註:本部已針對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免除5年工作經驗規定訂有會商機制,經專案同意屬具創新創業能力之新創事業者,得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

且以上各款每月平均受聘僱薪資,除另有規定外,均需達新臺幣4萬7,971元(詳請參考本部106年8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4981號公告)。

二、倘外國人係從事觀光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旅行業經理人(第11條)、航空器運渡、試飛(第12條)、駕駛員、駕駛員訓練(第13條)、營運飛航(第14條)、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第17條)、航空器發動機、機體或通信電子相關簽證(第20條)等工作,除應符合上開條件外,另應具備相關資格證明(應備證明文件詳如「應備文件」)。

※外國人相關資格規範可參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10條規定。

雇主資格

一、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事業之證明。

二、倘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航空器駕駛員訓練及航空器營運飛航之工作,另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聘僱外國人從事本國籍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工作則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中華民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三、又倘雇主係聘僱外國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及本國籍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工作,除應符合上開條件外,亦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 雇主應先培訓本國籍駕駛員(聘僱外國籍駕駛員人數總和,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前七年內所自訓之本國籍駕駛員人數及該年度自訓本國籍駕駛員計畫人數總和之2.5倍)。

(二)本國籍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工作: 限於未曾引進之機型。但曾引進之機型而無該機型之本國籍教師駕駛員或執行已具該機型執業資格之國籍駕駛員複訓者,不在此限。

※雇主相關資格規範可參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